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市渔业港区秩序,加强渔业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渔港监督及其属下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渔监)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凡进出渔港区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渔港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含港澳、台及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五条蛇口、盐田、南澳、沙井渔港区范围,按实际使用范围划定:
(一)蛇口渔港区:东起渔港东堤堤根东侧,西至蚝科所水产码头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二)盐田渔港区:东起渔协会招待所,西至避风塘西岸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三)南澳渔港区:南起排仔门,北至下企头沙,西临火烧排以东1000米水域。
(四)沙井渔港区:南起沙井镇下冲处(即民主中),北至上冲口水域。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机动船舶进出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他港航规定,及时正确显示船舶动态之有关号灯号型号笛,并加强瞭望,控制船速五节以下。
第七条非机动船进出港,夜间应在大桅或明显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或用其他灯光显示。
第八条船舶进出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监有权禁止其启航。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三)未向渔政渔监部门交纳有关港航规费;
(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停泊
第九条凡在渔港区停泊的船舶均应按指定的锚泊区停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服从调度指挥。
第十条船舶停泊,船上应留有足够船员,如遇台风紧急警报,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坚守岗位,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船舶需要靠泊渔业码头作业,应事先向码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得在指定泊位靠泊。装卸完毕后应及时离开,不得无故占用码头泊位,不得在码头堆放货物。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凡需在渔港区范围内沿岸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挖土取沙及围海造地建设,事前均需向渔监申请同意后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施工。
第十三条在渔港区沿岸、码头附近及避风塘内,严禁倾倒垃圾、淤泥、煤灰、沙石和排放污油污水等,违者按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凡装载易燃、易爆、易蚀等危险品的船舶进入渔港区,必须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报渔监及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所有船舶不得在避风塘内四周及口门附近起卸货物。
第十六条渔港区内禁止进行张网、定置网等有碍船行的作业。码头附近50米范围内严禁游泳。
第十七条船舶在海上捞获漂浮物或沉没物,应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船舶航行损坏助航标志,应立即向渔监报告并接受处理;发现助航标志移位、失光或损毁时,应即向渔监报告,以便及时修理或抢救。
第十九条船舶或货物沉没,事故单位或事主应及时向渔监报告,并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者,渔监有权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事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在紧急情况下,渔监有权调度在港船舶进行海事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当服从。
第五章 海损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驾驶员)填写海事报告书,向渔监报告。渔港监督依《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海损事故。
第二十二条 国内渔业船舶之间的海事纠纷、国内渔业船舶与渔业协定国(地区)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事纠纷,由渔监处理;渔业船舶与交通部门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港务监督和渔港监督共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规定者,渔监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以至扣留船舶处罚。触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渔监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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