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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2)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单中共同选定一名或者数名商事调解员,也可以申请商事调解组织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商事调解涉及特定专业领域的,经商事调解组织确认同意,当事人可以从与该商事调解组织合作的其他专业调解机构中选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也可以申请商事调解组织从其合作的其他专业调解机构中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通知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员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应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者指定,逾期未表示接受的,视为拒绝。

第二十条 在确定商事调解员或者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过程中,商事调解员认为自己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解公正性或者独立性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当事人获悉相关情况后,可以共同书面确认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也可以共同另行选定或者委托商事调解组织另行指定商事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商事调解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商事惯例、交易习惯等开展商事调解。

第二十二条 商事调解员经与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现场、书面、电话、邮件、语音、视频和信息网络平台等方式开展商事调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商事调解应当自确定商事调解员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但当事人共同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调解;

(二)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届满时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未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

(四)商事调解员综合案件情形,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认为不适宜继续调解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四章 商事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经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书。

商事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商事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商事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商事纠纷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保密事项等;

(四)当事人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商事调解协议书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各方当事人自商事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商事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商事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仲裁机构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负责监督指导商事调解活动,鼓励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规则,推动建立商事调解行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商事调解活动涉及其他专业领域的,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可以协调合作区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业务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例中的专门事项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商事调解组织报送的上一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商事调解组织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商事调解组织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

(一)本商事调解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建立相关制度的情况;

(四)商事调解员名单、商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等面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五)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六)组织商事调解员参加培训的情况;

(七)财务管理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指导、支持成立商事调解协会,促进商事调解行业的自律管理。

商事调解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报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商事调解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制定商事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会员惩戒办法,受理、调查、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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