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3)
(三)制定商事调解示范规则;
(四)制定商事调解行业服务标准;
(五)开展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合作区法律事务局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内部治理不规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相关制度;
(二)商事调解员名单、商事调解规则等未向社会公开;
(三)未组织商事调解员参加岗前培训;
(四)泄露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信息、调解结果。
商事调解组织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合作区法律事务局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威胁、利诱当事人;
(三)与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
(四)泄露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信息、调解结果。
商事调解员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应当对其所在的商事调解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责令加强人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恶意串通虚假调解;
(二)不当干涉、威胁或胁迫商事调解组织或商事调解员;
(三)伪造材料,骗取商事调解协议;
(四)利用虚假商事调解协议从事欺诈活动;
(五)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商事调解协议、商事调解组织印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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