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低空交通建设管理条例(4)
支持莲洲通用机场建设全国性通用航空基地、无人驾驶航空器体验中心和中试基地,形成低空飞行融合示范效应。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以场景应用为引领,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在本市开展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创新活动,支持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水上飞机、地效飞行器等低空飞行器的研发,推动低空经济新业态发展,促进低空飞行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低空经济领域平台经济的规范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特点和需要,出台专项扶持政策,提供财政、金融、土地、人才、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国有资本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助力培育低空经济产业,拓展低空飞行应用场景,开展低空经济科技创新。支持企业进行低空经济产业链建设,构建完整的低空经济产业链和产业体系,形成良好的产业生态。
第四十二条 支持低空经济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举办高峰论坛、展会、赛事等,充分利用在珠海举办的中国国际航空航天博览会和亚洲通用航空展等重要平台的影响力,搭建低空经济产业展示、交流、合作平台,促进低空经济上中下游产业要素集聚。
第七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执行委员会牵头负责合作区内低空交通建设和有关管理工作,并以低空交通建设为牵引,建设海陆空全空间智能无人体系。
第四十四条 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会同广东省政府派出机构、合作区公安局,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关、海警等部门建立低空交通协同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合作区低空空域使用、飞行活动监管、口岸综合管理、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海关监管、反走私综合治理、海上违法犯罪打击等重大问题,加强跨域跨境飞行监管。
第四十五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为运输工具经“一线”进出合作区的,应当满足对外开放口岸对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人员的要求,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之间载运的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物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载运的人员应当经设立海关的地点从合作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海关根据需要实施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经“一线”、“二线”进出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所有者、操控员等实施登记管理。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合作区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支持合作区全域规划建设海陆空全空间智能无人体系,以口岸、产业园区、城市道路、地下管廊、空中海上运输线路为依托,面向需求开放物流配送、交通运输、环境监测、城市管理、边境管控、文化旅游等场景,汇聚智能无人体系产业和创新资源。
合作区可以制定政策措施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及全空间无人体系发展,提供财政、金融、人才、知识产权、土地供应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支持澳门注册的相关产业标准组织及认证机构在合作区运营。
第四十九条 合作区应当加强全空间无人体系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无人驾驶航空器垂直起降场,在合作区对外开放口岸和设立海关的地点建设符合国家规定且验收合格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查验场所,探索建设海陆空一体化无人码头交通枢纽,形成适度超前的低空飞行硬件设施网络。
第五十条 合作区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沟通协作,统筹推动规则制度衔接、基础设施建设、场景应用融合等工作。在合作区进行低空飞行应当向市级服务平台申报,由该平台提供统一管理与服务。
合作区根据实际需要,加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相关部门合作,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交流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级服务平台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依法登记的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开展低空飞行活动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航路航线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法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对依法开展的低空飞行活动造成有害干扰的,由公安机关、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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