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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3)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规;修改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规规定。”

二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本市立法技术规范。”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中的“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二)将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在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三项中的“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后增加“属于监察工作方面的,由市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在第四项中“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四)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报纸、网络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将法规草案及其相关资料公布”。

(五)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及说明”修改为“和有关材料”。

(六)将第五十五条中的“汕头人大网及其媒体公众号”修改为“汕头人大网”。

(七)在第五十七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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