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立法条例
 
(2001年3月4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月22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9月13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法规。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处理好与本市其他法规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应当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汕头市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制定汕头市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汕头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法规的执行。
第十四条 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的缓急、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编制。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人大代表、本市选出的广东省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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