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立法条例(2)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九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用论证会、协调会以及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相关意见建议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第二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未按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因立法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汕头高新区、汕头综保区、汕头华侨试验区等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组织起草相关领域的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二十五条 起草法规应当体现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第二十六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人员,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组成法规案起草小组,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起草的调研、论证,或者根据需要听取有关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指导和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提案人或者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完成下列协调工作:
(一)对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各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本市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监察工作方面的,由市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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