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立法条例(4)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相关资料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及其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资料。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方面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规草案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
(四)重要法规概念的含义;
(五)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开展第三方评估,可以委托一家或者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协调协商处理有关争议事项、研究法规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可以报告第三方评估情况,并可以将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人大代表以及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废止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经审议后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第一次审议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对法规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进行讨论或者辩论。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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