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立法条例(5)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搁置审议该法规案。
第五十六条 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搁置审议满两年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七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涉及重大问题的个别条款有较大意见分歧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该个别条款,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通过,再对整个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未获通过,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该法规草案表决稿,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八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提案人可以在六个月后就同一事项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汕头市法规经表决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汕头市法规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汕头经济特区法规经表决通过后,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汕头人大网和《汕头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四条 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款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在适用法规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五)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终止法规解释草案的审议,按照立法程序修改。
第六十七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 汕头市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九条 法规应当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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