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立法条例(6)
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法规实施满一年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七十二条 法规实施满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或者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对部分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规;修改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规规定。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本市立法技术规范。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2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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