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
本办法施行前已获得施工许可的在建居民住宅项目,鼓励引导建设单位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由全体业主依法决定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鼓励业主将二次供水设施依法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因地制宜实施改造后方可移交。业主共同决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统筹,探索政府、城市供水企业和居民合理共担的改造机制,支持既有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具体改造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并保障二十四小时连续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设备进行检修和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配备专(兼)职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水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清洗消毒费。
第十五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合格并通过专业知识培训,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 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查明供水管网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影响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订日常供水应急预案。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暂停供水等应急控制措施,及时向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时开展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单位落实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要求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书面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即开工建设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要求公布水质检测结果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水质异常报告义务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城市供水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尚未纳入中心城区公共供水服务范围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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