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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6年7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2023年12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市级储备粮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归属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市级储备粮应当保持库存充足,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物库存量不得低于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统筹市级储备粮相关管理工作;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头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市储备粮食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储备粮公司)负责市级储备粮存储及管理,执行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动用等计划,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根据储备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加强节粮减损、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研发应用和信息化建设,优化运营机制,提高市级储备粮管理水平和信息收集、处理、共享、存储、发布的技术能力。



第二章 收储、销售和轮换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市储备粮公司。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销售计划,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等需要,市级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按照收储计划收储入库后,市储备粮公司应当组织对收储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地点等进行审核;其中涉及储备粮质量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开展。审核情况应当报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市储备粮公司依法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代储企业应当在储备粮入库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储备粮公司。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按照均衡轮换的要求,采取静态轮换或者自主轮换方式。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综合考虑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品质应当保持宜存,储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静态轮换的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同意后组织实施。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应当按照轮换计划执行。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四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换的,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五日内向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

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市级储备粮轮换入库后,其入库确认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对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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