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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由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结合承储任务要求,自主决定轮换数量和频率。

自主轮换遵循确保安全、自愿承储、市场运作、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最低库存量和轮换进出备案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实物库存量、等级和质量标准不低于规定要求。

市级储备粮自主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方式进行,并全程留痕备查,保存相关资料、凭证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年度向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进行报告。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原则上由市属粮库储存;因粮库仓容不足难以落实承储任务时,经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批准,市储备粮公司可以按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或者租仓储存。

市级储备粮实行市外异地储存的,异地储存所占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不实行省外储存;成品粮油原则上不允许在省外储存。

第十七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与代储企业或者仓储设施出租方签订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将合同签订情况书面告知代储企业或者仓储设施出租方所在地的市、区(县)粮食储备主管部门。

代储企业或者仓储设施出租方因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其他原因提前退出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的处理,由市储备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报告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需实行代储的,市储备粮公司应当提出代储计划报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批准,由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下达代储计划。

市储备粮公司按月向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代储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市农发行。

市级储备粮代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市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开展粮食质量管控,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两次,保证市级储备粮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者用作食品生产的,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

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六年。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中的原粮,应当区分不同的年份、品种、等级、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专仓储存;市级储备粮中的成品粮油,应当区分不同的权属和轮换方式,结合实际实行专仓、专罐或者专垛储存。

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在专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市级储备粮粮权标识,在专仓内配备信息卡。信息卡应当标明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和入库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

第二十二条 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和防风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属粮库、代储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不得干扰阻挠市级储备粮正常出入库。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干扰阻挠市级储备粮正常出入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四章 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预警。

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应急动用预案,并加强演练,确保市级储备粮高效动用。

第二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包括需要动用的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向市储备粮公司下达动用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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