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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2)

第十四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巡查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孳生地,指导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重点场所的巡查,检查其是否具有防蝇、防鼠等设备或者设施,督促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各类病媒生物孳生地、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养老服务机构、建筑工地、交通运输站点、旅游景点、公园绿地、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商务楼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粮库、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重点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

个人应当做好居住宅院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及时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标准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领域的行业协会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并根据行业标准制定服务标准,依法开展专业培训、服务质量评估和等级评定等工作。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作业台账、从业人员名册,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知识和技能。

市、区爱卫办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使用药物种类和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同级爱卫办落实对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公共办公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市、区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各类场所吸烟控制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各级党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成无烟单位,鼓励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建设无烟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体系,利用社区宣传栏、多媒体屏幕、新媒体平台等多种途径,通过设置标识标语、发放健康科普材料、举办健康讲座、播放宣传片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健康促进等相关活动,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健康素养,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康信息监测机制,发现存在误导或者可能影响城乡居民健康的虚假、伪科学等信息,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发布科学、准确的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健康行为和健康素养监测体系,开展营养状况、行为习惯、健康影响因素等方面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针对监测发现的薄弱环节、重点人群,应当制定干预策略,采取相应干预措施,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

市爱卫会探索建立健康影响评价评估制度,成立健康影响评价评估专家委员会,将健康、绿色理念融入重大政策、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抄送爱卫会成员单位,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通过“市长直通车”等投诉举报平台反映,市、区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危害人类健康的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制品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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