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4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预先保护对象的日常监管,及时制止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行为,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查处或者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用于普查、认定、测绘、规划编制、应急保护、维护修缮、信息系统建设、学术研究、补助、奖励等方面。
第四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在普查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在预先保护范围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活动等预先保护措施。
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的7日内组织专家论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于两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经核实确定不予保护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两日内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
第五条 预先保护对象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建筑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拟定名录并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撤销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评估,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议。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有关资料进行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保护与管理,自公布或者登记之日起移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情况,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更新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七条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建筑艺术特征包括建筑风格、特色工艺、特色构件、建筑外立面和内部装饰等,历史特征包括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历史人物和历史文化内涵等;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包括建筑设计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或者图则等;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包括现状功能、建筑质量、所有权信息等;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历史建筑普查、认定过程中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将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书面告知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采用电子邮件、短信等电子方式送达。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应当采用现场张贴、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的形式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视为送达。
第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五)其他危害保护对象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三)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历史特征、艺术特征、空间和风貌特色的修缮维护、设施添加或者构件、结构改变;
(六)损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七)其他危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根据建筑价值要素的保存现状采取相应的保养维护工程、修缮工程、抢险加固工程、加固改善工程或者迁移工程。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保养维护补助、修缮施工方案编制补助和修缮补助。
第十二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普查、巡查等情况对历史建筑进行评估,综合历史建筑修缮紧迫程度,征求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和相关部门意见后,拟订历史建筑年度保护修缮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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