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投资额达到施工许可规模的,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建筑外立面改造施工,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外立面搭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
(三)擅自拆除阳台栏杆、栏板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色彩;
(五)改造建筑外立面妨碍逃生或者消防救援;
(六)在城市快速路、穿城公路、城市主次干道等城市主要道路,轨道交通线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外立面堆放、架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七)擅自在建筑外立面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
(八)其他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建筑外立面安全、整洁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建筑外立面维护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建筑外立面的责任人。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建筑物,管理人为建筑外立面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建筑外立面责任人;既没有管理人也没有使用人的,由建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管理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等责任人对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建筑外立面责任人应当遵守城市容貌标准和建筑外立面管理规定,保持建筑外立面安全、完好、美观、整洁。
鼓励新建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投资方、既有建筑外立面责任人投保相关责任险,为建筑外立面维护提供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助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建筑外立面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建筑外立面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开展日常检查,发现存在破损、脱落、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等情形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清洗、粉刷;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防护围栏和警示标志,视情况采取搭建防护网、加固、拆除等必要的应急措施;属于重大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外立面管理,督促、指导责任人开展建筑外立面日常检查,履行维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外立面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外立面责任人;属于重大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妥善维修、养护,有关建筑外立面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外立面,应当由相关建筑外立面责任人依法协商进行维修、养护,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单位介入协调。居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单位发现建筑外立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责任人;属于重大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建筑外立面共有部位维护的费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因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的除外。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从共有收益等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中列支,或者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费用分摊。
第二十四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建筑外立面共有部位维护的费用,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依法分摊。
第二十五条 建筑外立面发生脱落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紧急排险或者维修,所有权人暂时下落不明且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紧急排险或者维修,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排险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外立面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建筑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或者景观照明等设施,出现破损、脏污、断电缺字、字体褪色等影响城市容貌现象的,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招牌、标识或者景观照明等设施设置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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