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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3)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立法建议”修改为“立法建议项目”。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立项论证”修改为“论证”。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编制立法规划”修改为“应当编制立法规划”。

(四)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五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七)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八)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

(十)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十一)将第四十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

(十二)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部分”。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驻湛”修改为“在湛”。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十五)将第六十条中的“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

(十六)将第六十二条中的“一个月”修改为“三十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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