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2月20日湛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9日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十条 立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公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湛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五条 立法建议项目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应当编制立法规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立法规划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当编制立法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每年第三季度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立法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立法建议项目,作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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