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4)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相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湛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湛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参阅资料。
第六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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