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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5)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六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对于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同时提交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湛江人大网和《湛江日报》上刊载。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的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七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七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八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八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立法后评估的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执法检查情况等,对已经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应当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作为立法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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