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的通知(12)
(二)该集中与公共利益积极影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如果没有该集中,是否就不会对前述公共利益产生积极影响。
第八十一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被收购或者合并的经营者即将破产并退出相关市场的,即使该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可能不予禁止。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分析前述破产抗辩时,将重点考虑是否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一)被收购或合并的经营者经营困难,如果不被收购或者合并,其将在短期内退出市场;
(二)没有比该集中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性方案来防止上述经营者退出市场;
(三)相对于上述经营者退出市场,该集中可能带来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更弱。
第八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获得的国内外政府补贴对相关市场竞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供获得政府补贴等有关情况,并在审查中考虑该政府补贴对相关市场公平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前款所称政府补贴,包括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央政府补贴和地方政府补贴。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新设合营企业,且合营企业拟从事业务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处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参照本指引进行竞争评估。
评估经营者之间新设合营企业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时,要结合集中的实际情况,对合营企业与合营各方的竞争关系、合营企业的规模及存续时间、合营企业的业务范围、合营企业是否仅涉及某一个业务环节等因素加以考虑。
合营企业的业务仅涉及一个或多个合营方业务链条中某个环节的,根据合营企业所从事业务在完整业务链条中所处的具体环节(例如研发、原材料采购、生产、营销或销售),竞争分析的考虑因素和重点通常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合营企业所从事业务环节离销售环节越远,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越小;仅涉及联合销售的合营企业,可能与垄断协议行为存在竞合,有可能引起严重的竞争问题,需重点审查。
第八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时,将参照本指引评估横向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八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本指引仅对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及相关合规工作作出一般性指导,供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营者参考,不具有强制性。本指引中的案例列举并不涵盖全部审查场景和风险类型,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营者在参考本指引时应依据经营者集中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问题进行分析评估。
第八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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