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3)
第三十六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直接领导、内控职能部门统筹协调、内部审计部门检查监督、业务单位负首要责任的分工明确、路线清晰、相互协作、高效执行的内部控制组织体系。
第三十七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结合不同业务性质和风险管理需要,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出口信保公司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对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评估,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合规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增强执行力,确保有效落实。
第三十八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按照经营管理需要,在组织架构、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通过适当的职责分离、授权和层级审批等机制,形成合理制约和有效监督,明确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中的关键岗位和不相容岗位,实行关键岗位轮岗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健全履职回避制度。
第三十九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的贯穿各级机构、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业务操作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通过内部控制流程与业务操作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结合,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对信息系统使用实行授权管理,采取有效的信息系统安全控制措施,加强保密管理和灾难恢复管理,保障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避免数据被泄露、破坏或非法利用。
第四十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建立独立、集中化管理的内部审计体系及相应的报告制度,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治理机制,促进合规经营、履职尽责和稳健发展。内部审计部门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和审计情况。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持续强化内部审计力量,不得将内部审计职能整体外包,内部审计部门应当独立对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内部审计。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三年实现一轮分支机构内部审计的全覆盖,并持续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报告,对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审计中发现重大风险问题的,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一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外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续聘和解聘制度,按照需要外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机构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管理及财务报告等进行审计。加强对外聘审计机构的管理,明确准入和轮换标准,确保信息安全。审计结果按年度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二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结合机构层级、人员分布、业务特点等因素,建立内部控制评价制度,明确内部控制评价的实施主体、频率、内容、程序、方法和标准等。内部控制评价由董事会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每年开展一次。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应当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三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加强分支机构管理,统一制定分支机构组织设置、职责权限和运营规则,建立健全分支机构管控制度,实现对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过程控制,每年开展分支机构内控制度执行情况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建立与经营范围、组织架构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合规条线的垂直独立性,明确专门负责合规管理的部门,赋予合规管理条线资源及管理权限,强化对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的管理,确保合规要求覆盖所有机构、业务及人员,强化合规培训和合规文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准备金管理内控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遵循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精算方法,客观、审慎、充足、合理地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如实反映公司经营业绩和偿付能力。
第四十六条 出口信保公司开展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以服务保险主业为主要目标,坚持稳健审慎和安全性原则,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四十七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涉刑案件管理体系,应当针对涉刑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和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
第四十八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案件风险防控和追责问责机制,制定案件问责制度,严格依规对案件责任人员开展追责问责。
第六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管理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准确计提资本,及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编报偿付能力报告,做好资本规划,确保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第五十条 出口信保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指标包括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综合评级,应当同时达到以下标准: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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