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4)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第五十一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准确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持续评估自身风险状况,按时、准确将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有关数据和信息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十二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固有风险的管理,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降低控制风险,每年开展一次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自评估,明确自评估工作机制和程序。
第五十三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明确资本管理目标,结合政策性职能定位及业务发展特点制定有效的资本规划,资本预算与分配应当优先保障履行政策性职能。资本规划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定期进行回溯分析。
第五十四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建立内源性资本积累与外源性资本补充相结合的动态资本补充机制。出口信保公司应当提升公司资本管理水平,提高资本使用效率,及时有效补充资本。
第七章 激励约束
第五十五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导向,以履行政策性职能为原则,按照业务发展和风险管理需要,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六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发展、风险管理需要和人员结构、薪酬水平等因素,建立健全科学的人才规划、招聘、培养、评估、激励和使用机制,逐步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确保人员素质、数量与业务发展速度、风险管理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七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结合职能定位、发展战略、业务特点以及风险偏好等因素,建立科学的内部考核体系,发挥政策性保险作用。
绩效考核指标中,履行政策性职能指标、风险管理类指标和合规经营类指标权重应当高于其他指标。
第五十八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持续优化、全面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绩效考核,在风险管理、内控合规等条线建立垂直独立的绩效考核制度,强化总公司的管理作用。
第五十九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结合国家政策和自身业务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发挥政策性职能的内部薪酬管理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薪酬水平应当综合考虑政策性职能发挥情况、合规情况、风险状况和可持续发展等因素确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实行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支付期限应当充分考虑相应业务的风险持续时期,支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出口信保公司的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出口信保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通过收集相关信息,持续监测分析出口信保公司业务运营、提供风险保障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评估其整体风险状况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出口信保公司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偿付能力管理(资本管理)、财务会计、业务活动、合规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治理和数据质量等开展现场检查和现场调查。
第六十三条 出口信保公司分支机构由机构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监督管理。出口信保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分公司。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有业务需要的,出口信保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
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可由总公司或经授权的省级分公司跨省经营。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加强跨省经营业务管控,并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备案。根据业务需要,经总公司授权的部门或省级分公司可以通过统括保单方式,承保同一法人或集团在不同地区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免缴业务应当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监管联动机制,通过监管联动会议、信息共享等形式与巡视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外部审计机构等进行联动和沟通。
第六十六条 出口信保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关于出口信保公司相关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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