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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在重点管理区饲养三月龄以上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饲养三月龄以上犬只。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人在本市区域内有固定住所,单位配备犬笼或者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并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在一般管理区饲养三月龄以上犬只的,养犬人可以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自愿申报养犬信息。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以便民为原则设置登记办理点,并公布登记办理点名单。

第十三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登记,为犬只编制唯一序列号并发放智能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经养犬人同意,可以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志或者采集生物识别信息。

第十四条 养犬人登记的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更新登记信息。

已登记的犬只出售、赠与、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售、赠与、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烈性犬名录由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出户应当由成年人携带。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两米以内的犬绳牵领或者装入犬笼;

(二)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口嚼;

(三)携带智能犬牌;

(四)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段,同时采取收紧犬绳、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等措施;

(六)不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七)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需要征得驾驶员和其他搭乘人的同意;

(八)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除专门为犬只开设的服务场所和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和以老年人或者青少年儿童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馆、

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烈士陵园、纪念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设有围墙和明显出入口的封闭式公园;

(五)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六)餐厅、商场、候车厅、候机室等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第十八条 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广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犬只专门活动区域,提供相应的活动设施和卫生设施。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出入口等位置设置携犬禁入标志,可以提供犬只临时寄存服务。

公共场所对外开放期间,经营者、管理者对于在场所内饲养的犬只应当采取圈养、拴养等措施,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的公共场所内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禁止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二)(四)(六)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发生犬只伤害他人事件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属。

第二十条 各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通过投资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置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接收和处理流浪、遗弃、没收的犬只,建立犬只接收档案。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或者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收到流浪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认领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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