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3)
符合饲养条件的流浪、遗弃、没收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收容场所发现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登记、证明;
(二)场所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污物处理等设施;
(三)场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四)告知犬只买受人关于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的经营性用房。将住宅改变为上述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产生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虐待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养犬人未按照规定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更新免疫信息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在重点管理区饲养三月龄以上犬只,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犬只出户未由成年人携带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八)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的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内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未劝阻、制止或者劝阻、制止无效未报告相关部门,情节严重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且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发生犬只伤害他人事件,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十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一)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
(二)违法饲养烈性犬并伤害他人的;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非因前款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两年内累计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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