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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条例(3)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流感样病例、腹泻病例、结核病等传染病的监测预警工作,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信息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完善发热诊室(门诊)、肠道门诊建设,发挥村卫生站(室)哨点监测作用,落实重点人群健康管理服务和监测,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线索或者信息开展动态监测、风险排查、信息收集报告、健康监测、社区防控、流行病学调查等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由其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辖区突发应急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公共卫生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采取必要的治疗、卫生防护和控制传播措施,并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救治体系,充实完善中西医结合的市、县专家组,组建可平急转换的医疗应急救治队伍,加强医疗应急救治队伍建设,提升应急响应和处置能力。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师、护士与床位数量比要求,组建呼吸内科、传染病科、心血管内科、神经内科、医院感染管理科、重症中医科、护理学等多学科一线救治团队,统筹人力资源调配,实行动态管理,做好人员储备,强化应急医疗救助人员的知识储备和培训演练。

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加强医务人员基本急救能力培训,健全急诊急救和巡诊服务体系,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的急救和转诊服务。


第五章  融合促进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医疗联合体建设,将服务区域划分为若干个网格,优化整合网格内医疗卫生资源,组建由三级公立医院或者代表辖区医疗水平的医院牵头,其他若干家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为成员的医疗联合体。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配置县、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医疗卫生资源,逐步实现行政、人员、财务、质量、药械、信息系统等方面统一管理,推进紧密型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付费改革,提升区域医疗资源配置和使用效能。

鼓励三级公立医院通过托管县级医院等多种形式组建医疗联合体,向县级医院派驻管理团队和专家团队,帮扶提升县级医院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联合体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医疗集团和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的牵头医院应当建立医学影像、检查检验、病理诊断、药学服务和消毒供应等中心,为成员单位提供同质化服务,推行成员单位之间床位、号源、设备统筹使用,优先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需要。在保障医疗质量的前提下,成员单位之间检查检验结果应当互认。

鼓励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与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专科专病协作关系,通过派驻管理人员、设置专家工作室、开设联合门诊和联合病房、建立远程医疗协作、教育培训协作、科研项目协作等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服务能力与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规范双向转诊流程,畅通转诊通道,综合运用医疗、医保、价格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等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转诊工作流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首诊负责制,对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及时向上级医院转诊。上级医院应当及时将危重症稳定期患者、急性病或者手术后恢复期患者转诊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差异化支付政策,适当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保支付比例,推进村卫生站(室)纳入医保定点管理,促进分级诊疗。

第二十九条 镇卫生院应当提供住院治疗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住院治疗服务,提升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诊疗水平,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周边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住院治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十条 实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标准。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功能。

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以全科医生为主体、全科专科有效联动、医防有机融合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提供综合连续的公共卫生、基本医疗和健康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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