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1月12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26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和询问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的编制实施,统筹安排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组织开展立项调研,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五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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