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负责初审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 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确定的审议项目,由于起草单位的原因,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负责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预备项目,由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和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本年度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列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第十九条 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适时提前介入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对立法工作进度和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已列入会议议程、尚未交付表决,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或者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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