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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3)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法规案已列入会议议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成员和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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