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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5)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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