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2)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品清湖沿岸陆域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品清湖沿岸的绿化、岸坡防护应当突出绿美建设理念,按照品清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应当划定视域控制范围线。在视域控制范围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避免对重要观景点和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品清湖沿岸已建成的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严重影响品清湖环境保护,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应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品清湖潮汐论证,科学规划湖口建设,管控好潮汐通道,改善品清湖纳潮功能,提高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建和完善品清湖沿岸防洪排涝渠道,减少沿岸山体水土流失泥沙流入品清湖。
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定期对品清湖底部淤泥进行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品清湖底泥淤积情况,统筹相关资金,有计划组织实施品清湖底部淤积重点区域清淤疏浚和淤泥处置工作,防止淤泥二次污染,改善品清湖水文动力和泥沙冲淤环境。
第十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品清湖沿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岸街道(镇)园林和绿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屿仔岛生态环境整治,清理品清湖非法围填海域土石方及湖面垃圾,保持湖面清洁,改善品清湖沿岸景观。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进品清湖渔船避风塘“退塘还湖”工作。
市、城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保护和修复品清湖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营造与修复红树林,修复海洋生态系统,维护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样性。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在品清湖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城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开发品清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鼓励环品清湖区域发展海洋服务、滨海智慧文旅等现代特色服务业,积极引入市场机制,调动更多资源保护、开发品清湖。
发展海洋服务业,应当根据自然属性和生态景观,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生态用海。
发展滨海智慧文旅,应当合理利用品清湖自然风光、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建设智慧品清湖项目,注入水经济产业,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休闲、观光、康体等设施,因地制宜、依法依规、适度发展文旅融合项目,开展文化、体育、游乐等活动。
第十六条 在品清湖海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非法围海、填海;
(三)非法采挖海砂;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压载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二)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污水再利用系统,加强品清湖沿岸截污综合整治。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污水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餐厨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
第十九条 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标准,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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