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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3)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 进入品清湖海域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在品清湖海域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养殖。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限期迁移和关闭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品清湖发生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品清湖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时,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市、城区相关职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四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石化、运输、能源、制造等可能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备案。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品清湖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行品清湖调查、监视、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资料共享,并组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协调配合机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品清湖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和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对因品清湖环境保护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品清湖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未予以保密,致使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及时启动突发性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发现品清湖环境污染事故,未依法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关闭或者拆除的,强制关闭、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非法围海、填海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采挖海砂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八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设施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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