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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4)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毒液,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林业或者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备、器材的,或者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污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设备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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