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5)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台运营者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秦某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认定是否存在劳动管理,仍然应当着重考察、准确判断企业对劳动者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从属性特征。
本案中,虽然北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约定对代驾司机秦某丹进行一定程度的运营管理,但该管理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秦某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是否接单、抢单,其对北京某汽车公司并无较强的从属性。具体而言:其一,从相关协议内容来看,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交易;代驾司机依约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代驾司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使用平台接受信息服务。其二,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秦某丹有权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地点,而非根据北京某汽车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订单,且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在上下班时间、考勤等方面进行员工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秦某丹的收入系从平台账号中提现,提现款项来源于代驾服务使用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到秦某丹在平台的账户,再由秦某丹向平台申请提现,提现时间由秦某丹自主决定,并非由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三,尽管北京某汽车公司让秦某丹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以及根据秦某丹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但属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的必要运营管理;北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秦某丹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以及接单状况异常情况实行封禁账号等措施,亦系基于合理风控采取的必要运营措施。
综上,北京某汽车公司对代驾司机秦某丹提出的有关工作要求,是基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而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故依法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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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