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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3)



  自然保护区应当标明区界,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二十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定期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科研单位、学校等机构,可以优先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应当报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运送的时间、地点和目的;

(二)恐龙化石的清单、图片等相关资料;

(三)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展活动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保护恐龙化石的应急预案和措施。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活动进出本市的恐龙化石进行查验和监督管理;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活动中的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恐龙化石进行监督管理。



  需要利用恐龙化石到境外进行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承办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过程中不得调换、损毁和丢失恐龙化石。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通过招商引资、合作开发等措施建设恐龙地质遗迹的科普教育基地、研学旅游基地。



  第二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参与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鼓励市场主体将恐龙地质遗迹相关元素融入城市景观、社会生活,因地制宜发展以恐龙为主题的特色文化和旅游产业。



  鼓励市场主体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文化创意、展览展示、旅游服务、影视创作以及旅游产品开发等活动。



  第三十条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网络、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创新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展示利用方式,推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合理利用与科技创新的融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利用的人才保障力度,加强科学研究、保护修复、陈列展览、宣传教育、文化创意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恐龙化石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安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有导致恐龙地质遗迹遭到破坏且没有产生不良影响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界标移动或者破坏导致恐龙地质遗迹遭到破坏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盗挖、哄抢、私分、藏匿、走私、非法买卖恐龙化石,或者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等行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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