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清理地方实施的证明事项,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列入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后补服务机制,编制并公布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的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一次性告知可以容缺申请的材料,先予受理并审核;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全部容缺材料的,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及时办结;逾期未补齐的,应当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推行区域评估制度。鼓励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在土地供应前开展区域评估,由相关区域管理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先行开展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节能、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环境现状评价等事项评估,形成区域评估结果,供项目共享。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可以按照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基基础和地下结构、地上结构等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对办理一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涉及多个单位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符合项目整体质量安全要求、达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对已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可以采用单独竣工验收方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单独投入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同步申请竣工联合验收和不动产登记,一次性获取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
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信息平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网上和现场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诚信管理体系,制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构建“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市场主体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以及证明材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失信行为的性质、修复条件及证明材料的来源等内容合理设置自动修复和申请修复两种情形。经核实应当恢复信用的,及时恢复。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依法建立统一的市场管理容错机制,留足行业发展空间,引导健康规范发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鼓励行政机关建立与企业和群众常态化沟通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一条 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市人民政府推动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明确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专利检索、商标及地理标志查询、质押融资指引、专利快速预审提交、维权援助流程指导以及在线学习等“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建立破产资产网络信息交互平台,加强与破产管理人、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提升信息获取便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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