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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8号)



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0月18日通过的《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18日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障城乡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指导,按照职能权限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代建项目管理、林业、海事、航道等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城乡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自建房屋、装饰装修房屋时科学合理处理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门户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城乡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城乡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公示信息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及时处置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处置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泥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 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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