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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理情况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二)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指定地点,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

(三)自行处理装修垃圾的,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自行处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人指定的暂存设施、场所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统一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暂存设施、场所临时堆放,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或者自行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便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合理设置城乡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城乡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的设置和管理规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

第十五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雇请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使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二)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三)保持车辆整洁,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运输过程中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

(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六)运输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采用水路运输等方式进行长途、跨区域建筑垃圾运输。从事建筑垃圾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港口、海事、航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置,或者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转移至市外处置。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长期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安排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

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单位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符合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处置核准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情况下,临时消纳场需要延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对符合延期要求的核准延期不超过一年。对不符合延期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政策扶持,对在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鼓励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十一条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利用:

(一)将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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