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3)
(二)金属类工程垃圾现场加工后符合技术规范,可以作为施工材料或者工具的,回用于工程建设;
(三)无机非金属类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具备现场处置条件的,可以就地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建设工程不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建筑垃圾进行清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台账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运输单位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整洁或者带泥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路线进行运输的,责令改正,对运输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市外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的,或者擅自将市内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未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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