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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的《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5日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3年12月28日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本市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及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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