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提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其他可以由设区的市作出规定的。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对第一款作出修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及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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