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4)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由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三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资料。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立法顾问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立法顾问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及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法规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经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