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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5)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大信息网以及《清远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的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作法规解释说明。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八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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