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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

  第十二条 水利规划实施均应开展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定期开展监测评估。其中,规划期5年及以下的国家、流域水利规划,一般每年开展一次规划实施监测评估;规划期5年以上的国家、流域水利规划,一般每3年左右开展一次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省级水利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可参照执行。

  上款中的有关水利规划,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监测评估频次。水利规划在开展实施中期评估、总结评估的当年,可不再开展监测评估。

  第十三条 水利规划实施评估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成果,加强基础资料收集分析和实地调查复核,对照规划目标任务,全面检视和总结规划实施情况,确保评估成果质量。评估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得加重基层负担。

  第十四条 开展水利规划实施评估应当择优选取评估承担单位,鼓励开展第三方评估。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提升评估工作效率和信息化水平。健全专家咨询和公众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提高评估成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五条 水利规划实施监测评估、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评估成果报送规划批准机关或主管部门。加强评估结果运用,确保规划实施效果。

  第十六条 加强水利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经费保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财务管理制度和规定,加强评估工作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规划根据新形势新要求需对原规划部分重要目标任务、骨干工程、重大措施进行调整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组织专题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水利规划经评估后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要求的,或接近规划水平年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做好修编工作。修编后的水利规划应当按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细化本单位负责的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对此前已实施的水利管理办法中有关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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