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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2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含蓄电池、充电器)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管理等职责。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责任。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推进。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实践,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电动自行车安全知识,协助开展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

鼓励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管理规约等。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省有关要求,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如实建立货源与销售台账,向购买者提供车辆合格证明和发票,告知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在维修过程中,电动自行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改变车辆外形特征与主要技术参数,不得提供、使用超标电池、劣质电池。

禁止电动自行车使用梯次利用锂离子电池。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使用的铅蓄电池等电池产品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锂离子蓄电池的回收和综合利用体系建设。

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回收企业做好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回收和分类处置工作。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等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废旧电池回收利用体系,在销售、维修等环节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池,并依法贮存、综合利用和安全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应当将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单位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加装、拼装、改装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组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组等动力装置,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的装置妨碍安全驾驶的;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妨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加装、拼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前款所列加装、拼装、改装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正确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规定,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换电场所的配置、使用、建设标准,指导本市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新建项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规模的配建要求。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换电场地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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