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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
固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固原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已由固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28日通过,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固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



固原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


(2024年8月28日固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固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沟道、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的管理保护活动。

第三条 河道管理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目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道管理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河道管理保护实际设置管理机构,建立与相邻城市、相邻县(区)交界河道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建立河道管理保护资金保障机制,将河道管理保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自觉维护河道畅通整洁。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依据职责,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护信息化建设,科学合理设置监测站点,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设备,对河道水质、水量、排污口、采砂以及河道岸线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提高河道保护监测能力。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命名、更名管理,对无名、重名、多名及拟更名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科学研究等方式开展河道保护和治理公益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保护的法律法规。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举报奖励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河道管理保护规划是河道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依据,编制河道管理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防洪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兼顾与历史人文功能相结合。河道管理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道现状分析;

(二)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道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资源保护总体要求;

(三)管理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

(四)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等内容;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本级河道管理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涉及河道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河道管理保护规划,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全面推行河长湖长制。市、县(区)设立总河长,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长湖长制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市、县(区)、乡(镇)设立河长湖长,对辖区内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负直接责任,明晰跨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职责,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督导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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