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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2)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长湖长制工作机构,承担河长湖长制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在总河长的领导下,对本级河长湖长制组成部门落实河长湖长制工作任务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定期通报相关情况。河长湖长制组成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协同推进河长湖长制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推行河长湖长制工作述职制度和考核制度。总河长审阅或适时听取本级河长湖长、河长湖长制组成部门和下一级总河长的履职情况报告。各级河长湖长考核工作由本级河长湖长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推行河长湖长、警长、检察长联动工作机制,建立信息共享、联合巡查、协同办案等工作制度,促进行政执法、刑事执法、检察监督有效衔接,依法打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提高河道管理保护行政执法质量。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保护范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在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跨河、穿河、临河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涉河项目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相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在河道水系内填堵、缩减或者废除原有河道沟叉和防洪围堤,不得调整河道水系。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区河道管理保护,畅通河道行洪空间。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山区河道加强监测、预防和保护。在山区河道易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过水的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建筑物等;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养鱼网箱,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四)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丢弃动物尸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擅自设置排污口,排放未达标的污水、废水;

(五)侵占和毁坏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水质、地质、工程监测等配套设施设备;

(六)围垦河道、开垦荒地,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擅自砍伐河道两岸的林木;

(七)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日常保洁、养护管理制度和河道保洁常态化巡查机制,明确责任单位,完善沿河区域垃圾和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及时清理河道垃圾、打捞水面漂浮物,消除黑臭水体。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治理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农业面源等污染,加快城乡雨污分流管网建设,推进污水集中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改善河道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道生态治理投入,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湿地建设等重点工程,采取水土保持、绿化造林、生态修复等措施涵养水源,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第二十二条 实行河道采砂规划、许可制度。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采砂许可前,应征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河道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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