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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对破坏城市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章 环境卫生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新建小区或者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投放设施。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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