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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9日以固原市人民政府令3号公布 自2024年10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源所产生的热能,通过集中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服务是指为满足热用户用热的需要,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提供供热产品的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或居民用户。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办法所称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热用户室内支管、进户管路、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坚持科学规划、权责统一、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推广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智慧供热系统技术运用,鼓励开发和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保障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并与产业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能源规划。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各方主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等。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加快推进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维修改造。

第十一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的,应在采暖供热期开始之日前六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采暖供热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对采暖供热期作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时间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提前或者延长采暖供热期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增加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因生产资料市场波动导致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合同应当包括采暖供热时间、供热面积、室温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的,合同应当包括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等内容。

第十五条 采暖供热期间,居民用户的卧室、起居室温度应不低于18℃,加快推进全市居民室内温度稳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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