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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采取限制用气措施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准入与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会同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验。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十九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入户安全检查、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第二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出人员,限时到达现场抢修;

(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

(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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